(二)宠物携带人不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沿街游丧、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燃放鞭炮;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相关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处置场所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单位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清运费用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三条 市政、电力、电信、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或者养护中产生的渣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等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或者运输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消纳)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六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发现化粪池堵塞、外溢时,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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