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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对外投资并购国际贸易中,往往会涉及适用东道国法律的情形。我国是大陆法系(又称成文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等。这些国家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因此,对于我们一些外向型企业或是投资者来说,对英美法(普通法)进行初步了解很有必要。

众所周知,香港中国领土中唯一的英美法系地区,那么英美法和大陆法到底有多不一样呢?接下来,我们将以香港的合同法(Contract Law)为例,聊一聊英美法系合同必备的三要点。

A.合同成立的三大“支柱

普通法认为,一份合同要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大“支柱”:

Consensus Ad Idem(拉丁文)

Animus Contrahendi(拉丁文)

Consideration

理论上说,对于每一份合同而言,要是这三大“支柱”有任何闪失,普通法都不会认为有合同的存在这种不存在是自始不存在(void ad initio),不是中途合同被认为无效的那种不存在(void),更加不是可以给一方选择不要合同无效的那种不存在(voidable)。

B. 这三大“支柱”分别什么

Consensus Ad Idem意思是 Meeting of Minds,类似于国内合同法要求的“合意”。但具体来讲,除了大陆法系同样也有的“要约”和“承诺”之外,Consensus Ad Idem在普通法中还要求Certainty of Terms(确定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关键条款必须是清晰明确、可履行的。

普通法系定义_普通法系中的普通法是指_普通法法系的概念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Animus Contrahendi意思是Contractual Intention,即合同双方必须要有“达成合同的目的”。

Consideration比较特别,中文叫做“对价”,意思是合同一方必须付出一定的利益来换取对方的承诺。如果合同一方付出利益而另一方没有付出利益却得到了收益,这就会被认为没有对价。理论上说,有前两者但是没有对价,只能构成一个Agreement(协定),而不是Contract(合同)。

C. Certainty of Terms(确定的条款)具体要求什么?

对于普通法而言,任何缺失关键条款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May & Butcher [1934])。那么很自然,如果缺失了价格这么关键的条款,很容易导致合同无效。

对于香港本地的货物买卖而言,Sale of Goods Ordinance (SOGO) (注:该法例相当于大陆的《合同法》里面有一个价格补充条款,当然SOGO不可直接什么货物都给同一个价,S.10(2)SOGO给的是普通法的常见套路:A Reasonable Price(一个合理的价格)。

具体什么是“合理”?这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过需要注意的是,S.10(2)SOGO只能在当且仅当价格条款缺失的情况下才能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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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当然商业世界是千变万化的,不可能说双方缺了个条款没谈完就说合同无效,这样的法律也太难遵守了,所以若是商业合同,法官一般会尽力通过解释合同找到双方的合意,确定表面上缺失的关键条款是什么内容,这方面的案例和具体规则这里就不详细展开了。

D. 为什么Contractual Intention(达成合同的目的)值得单独拿出来讲?

这起码有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们日常生活其实经常在家关系中有类似的合意和安排,比如翠娃领了结婚证后在婚礼上对天发誓,此生永不分离,要是分了的话双方分别把婚前财产给对方(这就有Consideration(对价)了)。结果他们真的分了,那这约定算不算?通常而言,普通法把这种家庭中的“协定”一般不默认为合同(Balfour v Balfour [1919]),因为你们当时就没有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目的(Contractual Intention)。

第二,还是要去商业世界。我们都知道普通法合同是可以随随便便几百页的,那两边做大生意公司,谈成一个事情不知道要来来往多少次,难不成中间随便某次协商有来无回就直接合同成立了?没那么简单,通常来说每一次协商的文件中都会有一个Subject to Contract(以签订合同为条件)的条款,法官看到这个条款,就一般会默认双方的目的是直到最后的正式文件签署进入合同,在此之前的协商都不是合同(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ton v The Hong Kong Land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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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E. 怎样才算得上有Consideration(对价)?

世纪的普通法要求quid pro quo(一物对一物),这个规则直到今天都没有改变,所以说普通法是一个延续了千年的法律体系

既然合同要有对价,那要怎样的对价才可以呢?

普通法当然不会给自己挖坑,法官们说,只要承诺者向被承诺者索取了基于该承诺的回报哪怕这回报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正常价格,都会被默认为是有对价的(Bainbridge vFirmstone[1838])。

(声明:节选、改编自水狐发表在公众号“港漂法学GO”的《普通法合同所需要的三根大腿》一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转载请标明原作者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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